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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

法海奔奔
2024-11-16

  


    【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来源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担保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本条第1款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规定不一致,对此,我们在本条后面的阐释中会作出说明。


  二、本条理解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甚至《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也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因此,下面我们先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关问题进行阐释,再谈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若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即丧失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由于本条没有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3年。在《民法典》中确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已经完成,保证人不能主张保证期间抗辩,但在此情况下,保证债务也不能一直存续,否则将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法律上确认保证债务应当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而言,保证期间是债权人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导致保证之债的出现,保证之债与普通的债务无异,理应存在时效问题。[1]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这样,保证人享有两次法定期间的保护,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2]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在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因时效的经过而实际上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而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才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有一个空档期。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马上起算。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诉讼时效制度的使命立即产生作用即开始起算,中间并没有空档期。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区别,应予注意。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虽然都是权利行使的期限,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该约定期间,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而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的,无效。


保证期间长度可以自由约定

  第二,法定期间长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3年,而法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但保证期间约定过长,对保证人不利。法定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期间,主要理由是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单务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较重,将法定的保证期间规定的短一点,有利于倾斜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因为一旦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法定期限是否可以变更不同。诉讼时效可能出现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而保证期间则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的性质、起算点、长度

  第四,起算点不同。依据本法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法定保证期间都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则与此不同。一般保证之债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本身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但保证责任本身并不消灭。


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期间性质

第34条I法院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一,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此,有学者认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以后,主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可供执行,尚不确定,这就相当于在实质上使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提前,与先诉抗辩权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3]看来《民法典》采纳了这一正确意见,在本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先诉抗辩权制度完全吻合。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是指债权人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债权实现之日。为便于操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将“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解释为: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这里的6个月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是因为,与一般保证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便完成其历史使命,失去作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


  根据诉讼时效届满的原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是,一旦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债权人不能获得胜诉判决,但保证人的实体债务还存在。当然,保证人可以抛弃该时效利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二者的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依法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开始起算;没有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这里的债权人必须依法主张权利,是指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执行;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该款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与本条第1款的规定矛盾,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再继续适用。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该款规定已经被本条采纳,故《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本条规定即可。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一般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履行债务是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两种形式,法律予以认可。《德国民法典》就采这种主张。《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性质即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4]我们认为,由于此精神完全符合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理论,《民法典》施行后应继续适用。


  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应当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问题(从属性+独立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由于在一般保证中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中断。如果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就可能出现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如果出现这种后果,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所以,在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5]我们认为,就一般保证而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发生,所以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就连带保证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得出如下结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的前句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当继续适用,后句应当继续适用。


  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问题(从属性+独立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起草者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面产生,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一律对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6]我们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的制度,应当适用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包括中止制度。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还值得研究。


  六、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起保证合同无效之诉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3条I 保证合同无效仍要适用保证期间

最高法院案例库 I 保证期间也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时

第3条I从合同无效到不当得利: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规则的重构

第17条I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保证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那么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保证合同无效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只能按照上述规定提起保证合同无效之诉,否则,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精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双重保护。就保证期间的保护而言,法律要求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债权人如果没有按照《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就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而言,在债权人按照《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方式主张了权利的情况下,保证人还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有权就保证债务援引时效抗辩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无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换言之,债权人只能按照上述规定提起保证合同无效之诉,否则,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条文释义】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经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即丧失获得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时效期间适用本法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本条中确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保证人不能主张保证期间的抗辩,但在此情况下,保证债务也不能一直存续,否则将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法律上确认保证债务可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而言,保证期间是债权人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导致保证之债的出现,保证之债与普通的债务无异,理应存在时效问题。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设立,使保证人享有两种期限利益:一是保证期间利益;二是时效利益。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也可以行使保证合同时效抗辩权而无须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虽然都是权利行使的期限,但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该期间为约定期间,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而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另行约定。


  第二,期限长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3年,而法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为保证期间过长,对保证人也是极为不利的。保证期间短于时效期限,可以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将被免责,这显然对保证人是有利的。


保证期间长度可以自由约定


  第三,期限是否可以变更不同。诉讼时效可能因为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而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四,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不同,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期限届满的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问题(从属性+独立性)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进行修正,根据该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规定具有逻辑错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时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计算,所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一说无从谈起。


  本条第2款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无先后次序之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主张债务而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时,才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之日。但此处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诉讼与仲裁,还包括其他的非司法途径,比如口头催告、书面告知等,但实务中一般采用书面的方式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为书面的方式更加易于举证;第二,债权人需要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而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并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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